上海墓地 | 墓地的墓穴证书持证人可否擅自更改墓碑内容?
上海墓地网 | 2024-7-17
墓穴权利证书的持证人,在未经其他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上海公墓将墓碑上铭刻的人名予以铲除?
在崇尚入土为安的中国,墓地作为逝者遗骸安葬的场所和亲属哀思所寄托之处,承载了殡葬传统和风俗,历来被国人寄托多种感情。祭祀活动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不仅是一种民间风俗,传统礼法亦是以孝为核心价值取向。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中国传统孝文化和祭祀风俗出发,可以将祭奠权利认定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以往案例,核心争议点为墓穴证书权利人能否擅自更改墓碑内容,若改动是否侵害祭奠权利这一人格权益。
一方面,需要界定墓穴证书权利人对于墓穴享受的权利属性。墓穴证书是用以证明墓穴购销合同与墓穴认购人身份的凭证。民事主体在与公墓签订墓穴购销合同、取得有关墓穴的权利后,或在受让墓穴权利及有关购销合同关系后,将取得由公墓签发的以其为持证人的墓穴证书。持有墓穴证书者被推定是有关墓穴购销合同的认购人及相应墓穴的权利人,对所认购的墓穴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的权益,但这不能认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的规定,公墓依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区分为公益性公墓与经营性公墓,前者为农村村民无偿提供遗体与骨灰安葬服务,后者为城镇居民有偿提供上述服务。公墓建址原则上应选用荒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荒地上,城镇经营性公墓则由殡葬事业单位使用国家所有的荒地建立,后者于建设公墓前应依法取得相应国有荒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村民对集体所有墓穴的使用权因物权法定原则之限制,难以成为一种物权。城镇居民对墓穴的使用权虽然可以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依据,即认购人依据墓穴购销合同,而从公墓处受让其对该片墓穴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且权利变动自变更登记方生效,而现实中并不存在墓穴使用权的登记机关及登记簿,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墓穴权利证书人对墓穴的使用权益不能认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可以以墓穴购销合同为基本点出发,认定该权利属于合同之债,通过向公墓主张合同权利从而获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公墓需协助、配合权利人进行相关事项。
另一方面,按照民间风俗,墓碑上一般应当铭刻亡者及其家族成员的姓名,在碑上镌刻的亲属姓名是对死者与其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公示,在墓碑上署名的人表明其与死者具有特定的血缘或社会关系。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完整记录相关人员的姓名并保持墓碑的完整性。死者亲属在墓碑上铭刻姓名不仅是其所享有的正当人格权益,而且这种做法也符合传统的殡葬习俗,正因如此,擅自抹去有关亲属姓名的行为显然有违民间祭祀的相关善良风俗。因此,虽然为墓穴证书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权利要求公墓对墓碑等墓穴相关物品进行修改,但不得侵犯相关权利人的祭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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